非法集资具有“非法性、利诱性、社会性”,其行为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许可,而又往往许诺还本付息或其他投资回报,用高利诱惑社会公众,是一种违法行为。它的表现形式多样,但常见的手法通常是通过编造“高大上”的项目,许诺高额回报,利用一切资源进行虚假造势,加深参与人的相信度,通过返点、分红给参与人一定的利益,再诱惑参与人投入更多的资金之后携款而逃,最终使参与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公布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使参与公众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影响市场和社会秩序,中国人寿内蒙古分公司提醒您:远离非法集资,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保护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