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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造假新套路:原告被告联手制造虚假诉讼

来源:中国网 作者: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2
摘要:所谓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双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

所谓虚假诉讼,就是打假官司,是双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社会诚信缺失等多种因素影响,特别在一些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司法领域尤其是民事商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情况比较严重。“虚假诉讼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借用国家司法权,骗取法院的民事判决,破坏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中国法学会会员孙长江说。

一年多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方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方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同时对双方当事人各罚款50万元。

第二巡回法庭查明,曲叶丽是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个公司由二人控制。该案债权为虚构,实际是王作新、曲叶丽夫妇想达到8000余万元钱款转移,最终躲避其他债权人追债的目的。

担任该案审判长的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告诉半月谈记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联手造假,企图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是一起典型的捏造事实、虚构借贷关系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案。

诉讼“造假”新特征

“由于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关联公司、亲友之间,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现行法律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未作统一规定,使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打击虚假诉讼面临一定难度。”孙长江表示。

辽宁省委党校教授周维强表示,假的真不了,真的也假不了,涉诉讼“造假”对办案法官的责任心及辨别力提出考验。办案人员要练就一双“火眼金睛”,将虚假陈述、伪证、恶意串通等识破,使其无处藏身。

半月谈记者调查发现,虚假诉讼归纳起来有两大特征:首先是在立案阶段,申请保全来立案的一般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委托代理人。“造假者提供的资料多为复印件,授权委托事先填妥,授权人不是在法官面前签字授权,身份未经核实。”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员杨光透露。

其次在庭审阶段,造假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之中。一般原告或被告本人不出面,委托法律工作者或其他代理人参加诉讼。或者双方均愿意调解、有现成的调解方案,要求办案人员按已有方案出具调解书。庭审中双方彼此合作,不存在对抗情绪。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杜俊峰提醒,近年来律师参与策划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也不鲜见,此类案件呈现结案快、发现难、查处难等特点。由于民事虚假诉讼一旦成功,获利非常大,有律师参与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能够更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从业者的特殊身份,决定了这类案件给经济社会秩序及司法公信力带来更大损害。

加大制裁、完善立法双管齐下

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多管齐下严厉惩治虚假诉讼。该意见共十八条,结合司法领域虚假诉讼实际情况,对虚假诉讼的界定,虚假诉讼的表现特征,认定虚假诉讼的途径和方法,对参与虚假诉讼不同主体的制裁以及对虚假诉讼的防范等问题作出详细规定,对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推进社会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

业内人士建议,在出台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针对虚假诉讼独立制定法律。另外,除民事制裁外,还应当多种制裁手段依法适用、并用,形成合力,力争起到威慑作用。

“鉴于涉诉讼‘造假’行为明显增多,建议加大制裁及完善立法双管齐下。”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主任程飞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启动三大机制和一个功能,即立案阶段的发现机制、审理阶段的甄别机制、确认虚假诉讼后的制裁机制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功能,来对虚假诉讼进行打击和制裁。

胡云腾指出,为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社会诚信,必然要求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各级法院有必要增强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甄别能力,对确属虚假诉讼的,除明确认定外,还应当重视依法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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