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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行业自律 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来源:未知 作者:总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10-29
摘要:杨尚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 网络社会是一种新的社会形态,世界各国还来不及建立适应其特点的完备的网络社会规范体系。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数量极为庞大,具有全球分布的特征,完全依靠硬法的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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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尚东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院访问学者
  
  网络社会是一种新的社会形态,世界各国还来不及建立适应其特点的完备的网络社会规范体系。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数量极为庞大,具有全球分布的特征,完全依靠“硬法”的强制去保障“网络隐私权”,难以保障其遵守法律规范,履行法律义务。因此,在努力完善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硬法”同时,还应注重提高行业的内部自律。
  
  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众多的发展中国家,几乎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有自律性行业组织和行业规范。当我们浏览各种网站时,经常能看到各种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专栏,其内容多是规定一些含有声明、承诺、保证和违反后果的自律规制。在国家无法制定“硬法”保护网络隐私权时,这些“软法”对规范网络秩序、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绝大多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性很高,他们都加入了网络行业自律协会,实践中对于如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业管理办法。例如,2013年8月26日美国《洛杉矶时报》的新闻网站发出通告称,由于自己报纸网站的“论坛”存在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现象,决定暂时关闭“这一”论坛。实际上,该网站论坛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并没有达到“硬法”应当规制的程度,但《洛杉矶时报》还是非常自律地关闭了自己的网站论坛。原因何在?一方面像《洛杉矶时报》这样的大企业非常重视自己“正面”的公众形象,它们同样需要在网络上保持这一印象。更为重要的是这些侵权行为如果自己不即时予以制止,那么一旦被行业自律协会查知,将会面临比较严重的内部“惩罚”。在欧洲,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自己的行业协会“欧洲网络服务协会”,所有会员都必须共同遵守一些基本的规则(其中就包括“保护网络隐私权”)。同样在日本,网络服务商自发地制定了《网络事业伦理准则》,其中就要求提供商与用户签订禁止传递“他人隐私信息”的使用合同。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业自律也已经起步,并正在向前发展。香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协会已于1997年10月27日对外公开发布了一份《治理不雅信息业务指引》,规定该协会的会员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规范、制止经网络发送的不雅信息(包括隐私信息),否则将面临内部纪律的“惩处”。随后在2002年3月26日,大陆地区的130家互联网从业单位签署了《中国网络行业自律公约》,该公约共分4章31条,以“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为其发展原则。但相比于网络行业协会较完善的国家,我们网络行业协会的发展水平是很落后的。表现在:其一,参与行业自律协会的成员远远低于实际提供网络服务者的数量;其二,网络行业协会自身的建设也很欠缺,一些行业协会的规章并没有制定,自身发展的目的也不太明确;这都导致在现阶段,我国的网络行业自律组织在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概言之,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多元利益关系冲突的网络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业内部自律(尽管没有法律的的强制效力)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能发挥其独特的作用:一方面是制度形成过程中的共识。相当部分的自律规定源于网络中的约定俗成,是相关主题共同实践行动的结果,能够得到一体认同;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共识。网络行业内部自律能够回应多元主体利益的诉求,其实施并不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而主要运用社会强制和自愿服从机制。“秩序并非一种以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治》2017年10月号)
责任编辑: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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