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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斜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法理分析

来源:未知 作者:总编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10-29
摘要:文/陈江 务实是最质朴的方法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制定了专门的《实施办法》。 由于该《实施办法》对司法人员采取了倾斜保护,被媒体称为史上最强保护令。然而,时隔10天就发生

文/陈江
 

务实是最质朴的方法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制定了专门的《实施办法》。
 

由于该《实施办法》对司法人员采取了倾斜保护,被媒体称为“史上最强保护令”。然而,时隔10天就发生了江苏沭阳一名法官被信访人员开车撞倒且蓄意行凶的案件,一时使得质疑“最强保护令”实施效能的论调甚嚣尘上,特别是有无必要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倾斜性保护,成为法律界舆论焦点。笔者看来,基于倾斜保护的特殊导向意义,无论《规定》还是《实施办法》,都是必要甚至是非常及时的。《实施办法》虽然不是我国立法法规定意义上的法律,但其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所制定的诸项“倾斜保护”规定,以其配套性惩罚措施,显然具有广义上的“法”的强制约束力,其法理依据有以下三点:
 

授权性规则
 

第一是以授权性规则彰明了司法人员职业权力在其行为边界内的保护效力。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认为“倾斜保护”旨在通过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正义。显然,我国决策机构已然认识到随着司法语境的变化,各种复杂社会关系加诸于司法人员,使得“弱势”的划分不能仅仅考虑职业权力,而要综合考虑其职业权力可能受到“合政策性侵犯”。
 

所谓“合政策性侵犯”,是指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发展观念的主导,使得部分政策观念在发展观引导下出现对各类公权力的统筹运用,以达到宏观发展目标。这种侵犯不仅使得司法人员职业权力受到侵害,而且妨害司法权威。例如,《实施办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进行了原则性宣示,即“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在第二条列举性指出,超出法官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如“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实施办法》在条文中用了“等”这一立法上的不完全列举式,显属考虑到办法不能穷尽各种“合政策性侵犯”的类同事项,因而以立法技术表明该类行为侵害司法人员职业权力前提下,指明了司法人员的应对选择,即“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实施办法》的一二三七及第十条都不同程度地对司法人员职业权力进行了倾斜保护,属于决策机构务实地考虑到,特殊司法语境下存在其他权力与司法人员职业权力失衡的真实状况,以避免出现迫使司法人员进行非法定职责的行为。因为“合政策性侵犯”从表面来看属于维护公共福祉的可能事项,但由于权力特殊性导致司法人员的法律地位和职业行为受到极大非职责约束。因此,对司法人员职业权力的倾斜性保护,使其可以以明确的依据拒绝超出法定职责的要求,从而有效保障司法权威。
 

义务性规则
 

第二是以义务性规则指出了司法人员职业权利在其职业存续期的保护方式。从职业分类来看,司法人员显然属于劳动者范畴。因此,作为特定职业从业者,法官直接的职业权利存在于两个领域:一是司法人员法定职业行为的权利保障;二是司法人员个体职业发展的权利保障。司法人员需要特定的资源,以合法合规手段维护职业权利,同时需要明确规则消除职业中的不平等状态。
 

对司法人员职业权力进行“倾斜保护”,其渊源无疑明确存在于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之中:《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构成了规定的“政策渊源”;我国法官法第四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八条又对法官的职业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从这个意义上,《实施办法》对司法人员职业权利采取倾斜保护,无疑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
 

因此,《实施办法》以明确的义务性规则,指出了司法人员在其职业存续期间职业权利的保护方式,如《实施办法》第四、五、六条对法官职业异动、法定职责责任追究方式、处分救济措施作出了规定;《实施办法》第八、十六、十八、十九条对法官职业发展权益保障作出了规定。不难看出,《实施办法》全面地考虑了司法人员职业的尊荣,其指向的目的是以确定的制度,全面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以求得真正的职业认同。
 

强制性规则
 

第三是以强制性规则列明了司法人员人身权利附随其职业行为的保护责任。因为我国社会转型期法治文化贯彻的总体水平,决定了我国司法语境在特定阶段的特殊性。近年来,部分地方出现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人身权益侵害,甚至存在侵扰、威胁法院司法秩序的典型事件,《实施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条分别从法官权益保障机构、法官本人及近亲属保障措施、突发安全保障、审判秩序保障、法官公民权保障、特殊危险案件可能侵害等方面列明了强制性规则,以强化对法官的安全履职保护。随着法治的勃兴,法官职业安全保障事关职业意义认同,也关系到司法关联职业的权威和尊荣。因此,对法官职业行为附随的人身权利保护列明强制性规则,其实质是利于达成法官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和谐。
 

法治的勃兴,在于以规则意识努力破解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难题。对司法人员的保障当是其中必然之义。《实施办法》的意义不在于“史上最强”,也不在于毕其功于倏忽,而在于哪怕是司法人员,也要以法治的方式呵护其职业尊严。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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