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宇晗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中正式提出“编纂民法典”,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也正式启动了民法典的编纂工作。然而,通观我国此前的民事实体基本法及草案,尽管都无可避免地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无一例外地不含有以“损害赔偿”命名的章节。即使在我国现行的所有民事法律中,也是如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以外,并不存在一部以“损害赔偿”命名的法律。当我们将目光移至于民法实务,尤其是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重要民事司法解释时,损害赔偿的重要性便凸显出来。其中,径以“损害赔偿”命名的,共有11部;针对有名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的,均直接涉及损害赔偿;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后出台的3部系列司法解释中,均直接涉及离婚损害赔偿。可见,损害赔偿在民法中应系居于一个枢纽性的地位。
对于民法典中损害赔偿的体系安排和规则设计应当如何处置等问题,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应当看到,损害赔偿作为民法中为受害人提供的最为重要的救济途径,制定完善、统一的损害赔偿规则,对于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地位
在损害赔偿法的立法论研究层面,我国学者与国外学者相比,无论是研究的视角还是兴趣方向都有明显不同。鉴于我国正处于全面编纂民法典的历史时期,国内学者的研究重心多是围绕民法的编纂进行,探讨民法的整体体系建构。而对于国外学者来说,其民法典多业已成型,以欧洲大陆的学者为例,其几乎都被卷入了统一私法运动的浪潮之中,在学术中主要研究领域集中在比较民法方法的研究中,综合比较的研究成果频出。但不论国内还是国外的学者,在上述的研究著述中,都会频繁涉及到损害赔偿规则的构建问题。
损害赔偿的规则是民事责任法的核心内容,理应在民法典中享有一席之地。迄今为止,损害赔偿的规则一直是民法发展的重点。从侵权法的发展历程即可看出:若探求责任法律制度领域最新的发展至当前的形态的动力,则我们不能回避公民对安全的要求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社会安定的需求。人们期待侵权行为法和损失赔偿法能有助于保障个人的基本生存,并以此建立相应的社会化国家机制。事实上,正是在这种期待中,我们才能探察到侵权和损失赔偿法律制度发展至今的决定性动力。
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作为一般的责任方式,是责任法上的核心之所在。因此,在损害赔偿规则的立法模式的抉择上,应当以整个民法典的构建为视野,创立以保护受害人为中心的、以现代民法为基本面向的、统一的损害赔偿规则,充分践行受害人中心主义,使之在整个法律救济体系中产生核心作用。
建议民法典设置损害赔偿规则
对于损害赔偿法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损害赔偿立法的责任模式,应当予以继承并发扬。责任模式的优点在于,突出了损害赔偿性质中责任的一面。尽管这种模式与传统民法所通行采取的债务模式并不相同,但却是符合损害赔偿法自身的特性的。但与此同时,由于过于重视损害赔偿性质中责任的一面,责任模式中往往忽视继承传统民法中损害赔偿的共通规则,在损害赔偿自身的体系构建方面存在严重不足,我国《民法通则》即没有损害赔偿统一规则的规定。
在我国理论界,对于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多数学者主张采取规定平行债务,各自设置责任的模式,并不对损害赔偿规则予以统一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但凡在法律效果具有相同性的规则,理应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否则,总则的设置无异于画蛇添足。域外一些采用平行债务,各自规定责任模式的传统民法立法例中,均不约而同地出现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两个领域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范相互借用、征引的现象。无论是侵权责任领域向合同责任领域借用,还是合同责任领域向侵权责任领域征引,这种相互借用的办法无疑会增加司法工作者准确适用法律、人民群众准确理解法律的难度,不如将两个领域中相同规范进行统一规定来得合乎时宜。
学理上观点则认为,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则,应当继续置于民法总则的“民事责任”项下。德意志民族的抽象化思维造就了民法典的“总则”编,其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对传统民法所作出的最突出的贡献之一。寓于“总则”背后的法典理性,是由自罗马法以降传统民法所具有的“法学家法”性质所导致的。理论家们总想通过对现实生活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总结和提炼,来实现法典对现实生活的统制。制定“总则”是一种起源于民法体系形成时期的方法,古罗马法学家昆图斯首先将这种方法运用于他的著作,“创建了类型化的民法”。“他从逻辑学的分类方法中获得了启示,根据法在表现形式上应具有的连惯性,赋予这种新形式的法学著作以一种更为严格的、从分析研究入手的著述方法。也就是说,通过对个性的研究找出该类事物多数个体所具有的共性,进而概括出一般概念。至于从类中区分出不同的种,则从找出个性中存在的不同于类的特殊差别入手。这一方法被用于创立市民法。按照论述的先后顺序建立起它的外部结构,使人们可以看清按照自己体系建立起来的法之间的基本关系。这一方法为完善和发展完备的制定法提供了应遵循的规则”。
这种方式的集大成者应为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这部民法典不仅创设了民法总则,而且还创设了债法总则,甚至在物权法、亲属法等编中也存在着相当一般规范的内容。诚然,民法总则的设置并非缺点全无,立法者自身的法律观点以及对法律素材的取舍态度甚至对某项法律问题的处理手法等,都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是否高明,则见仁见智。因此,一部对其体系和内容应该如何安排,才能称为一部优秀的民法总则是困扰法学家们已久的问题。从司法实务上来看,总则所要求的先一般后特殊的立法方法与法律适用的“从后向前”的方法之间,存在着适用逻辑上的鸿沟,其实从客观上增加了法典阅读、研究和适用的难度。但是,相对于民法各部门而言,民法总则具有统合性的“一般规范”意义。民法各部门正是在民法总则所规范的一般概念之上进行的理性的合乎逻辑的构建,民法各部门系统之间得以建立起高强度的有机联系,依赖于民法总则。基于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各部门具有的价值统合性和规则统合性,应当在民法总则中对民事责任作出专门规定。尽管有学者不赞成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置“民事责任”,认为责任的本质是一种法定义务,单独设置“民事责任”会使民法典过于强调义务的国家强制执行特征。但该观点未能指出民事责任在本质上是对权利的保护,是民事救济的核心所在,因而也未能认识到民事责任对于民法各部门而言具有统合性的“一般规范”的意义,理应在民法总则中予以专门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对债务进行一般规定,责任适用特则的模式较为适宜。但是对于债法总则,鉴于我国正式立法中一直没有设置债法总则编的传统,但学者也大都认为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不置于债法总则之中。在具体设置上,首先,应当继续沿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权利保护方式的内容而在民法总则中予以规定的做法,不再拘泥于传统民法仅在债法中予以规定的做法,将损害赔偿设置于民法总则中,同时于此规定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以充分体现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核心,而完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核心的地位。并同时规定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如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害赔偿酌减规则等;其次,在作为债法的分则的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中分别规定合同损害赔偿(包括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则。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