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熊秋红
一、程序简化应当以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为前提。
现在,我们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实质化,这样的改革沿着一个基本的方向,那就是促进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发展。
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试点了刑事速裁程序,现在又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应当作为庭审实质化的配套性措施,庭审实质化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这两者的关系,是应然的要求和实然的需要的关系,因此,我们在考虑扩大简易速裁程序的适用时,就不能主次颠倒。
二、要清晰地认识到,在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机制上,实际上,世界各国存在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刑事案件复杂与简单、严重与轻微为标准;另外一种模式,是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
这两种不同模式的背后,体现着不同的价值观:大陆法系国家偏重于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国家偏重于追求纠纷的解决和有效定罪。
这两种模式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趋势,那就是:大陆法系国家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更多地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
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但在适用范围和条件上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三、关于我国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模式选择问题。
回顾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1996年我们所设置的刑事简易程序,实际上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以案件简单轻微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
到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我们是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依据。到了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我们又回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又意味着我们进一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模式。
这表明,我们对世界范围内刑事程序繁简分流的基本模式问题缺乏清晰的认识,因而导致我们在模式的选择上出现了左右摇摆的状态。我们在扩大简易速裁程序适用的过程中,体现出较为强烈的实用主义倾向,最后导致出现了一种对简易速裁程序最大化适用的趋势。
对于这种局面,我们需要反思。在完善和构建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时,要明确刑事诉讼制度应当追求什么样的诉讼目标以及诉讼价值观。在这个前提下,再去想刑事简易速裁程序模式的选择,是应当以案件简单轻微为主来设计,还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来设计。
在这个基础上,再考虑两种模式的结合适用,即将两者的结合限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由此形成多元化的程序建构。
四、刑事程序的简化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保障。
程序简化是可以的,但要以保障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为前提。正当性的保障主要包括六个方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被告方应当在信息充分的情况下,自愿作出程序选择,控诉方应当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一并开示给被告方;被告人应当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法官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进行严格审查;应当要求案件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应当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或有条件的上诉权。
五、简易速裁程序的多元化建构问题。
我国现行简易速裁程序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审判前的程序中,案件繁简分流的力度不够;二是在审判程序中,对简易速裁程序的设计层次化不够。
针对这两点,我们可以提出相应的改革举措。比如为了加强审判前程序中的分流力度,可以考虑扩大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取消不起诉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时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诉的权利。
关于审判程序中的程序分流,具体来讲可以有以下设想: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重在庭审程序的相对简化,基本维持现有法律规定不变;对于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统一采取法官独任审判;对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采取审查讯问式,并且实行侦查、起诉、审判的全程提速;对于可能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可以考虑增设刑事处罚令程序,进行完全的书面审理。
在我国目前关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和简易速裁程序改革的讨论中,应当少一点实用主义,多一点理性思维,坚持将尊重司法规律作为改革的首要原则,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线要求,避免因为程序过于松弛而导致冤假错案。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室主任、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