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遵循合法、公开、安全、效能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与综合利用。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技防系统建设。”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增加第十、十一、十二项内容:“(十)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城市广场、体育场馆、地下人行通道等人员较多的场所;(十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较大规模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删去第八条。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具有视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一)旅店业客房、娱乐场所包间; (二)集体宿舍、公寓房间; (三)哺乳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化妆间、卫生间;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区域; (五)选举箱、举报箱、投票点等附近可能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或者行为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技防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九、删去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第十三条至十七条,将第四章修改为:“第三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 “技防系统建成后,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第五款修改为:“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五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因市政施工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区域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复建方案,并征求公安机关意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系统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及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因服务受到用户投诉,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向社会公布。”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 、删去第二十六、二十七条。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二)项滥用审批权限的” 二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其他条款顺延,删去“技防产品”和“监理”相关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