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防灾减灾和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措施)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水资源水环境监控监测能力建设,按照水文业务定额标准核定经费和运行维护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管理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全区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实施行业管理,其派驻的水文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气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文工作。 第五条(地方政府的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加强水文信息化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改善边远贫困地区水文测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规划编制)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有关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自治区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库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等部门设立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当地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水文机构应当大力推进水文观测自动化,积极推广水文监测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建立水文巡测制度,构建“巡测优先、驻巡结合、应急补充”的水文测报监测体系。 第八条 (水文站网保护)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水文站网应当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裁撤、迁移和调整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进行技术论证,并报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与管理)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重要城镇防洪具有控制作用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城市防洪工程和易发洪水灾害的旅游景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专用水文站或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设立水文测站或配备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当将相关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内容纳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为国家和自治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与管理)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或者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未覆盖的区域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其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自治区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水文测站(含水文巡测基地)所需建设用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有水文测站用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书。尚未确权的水文测站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确权划界,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预报 第十二条(技术要求)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并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水文监测)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水安全事件应急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水生态环境变化、地下水污染、超采区突变等进行应急监测和跟踪监测,及时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实施应急水文监测,或者对水功能区、重要取水口、入河排污口、跨界河流断面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并将监测情况、评价结果和处理建议及时报送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界河流的水文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调查评价与监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构建红线管控体系。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与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相适应的水资源监测与水环境评价体系。水文机构的监测数据和分析评价结果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五条(水文情报预报任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任务书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报告水文监测信息,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 水文监测单位开展水文监测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其他单位的水文、水资源监测任务) 下列单位应当在当地水文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水文监测,并承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水文情报、水资源监测任务: (一)专用水文测站(含水位、地下水、水质、雨情、墒情监测站);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管理单位; (三)大中型和重点的小型水利、水电、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单位; (四)重要的城市防洪工程建设与管理单位; (五)汛期(含凌汛期)重要的铁路、公路桥梁建设与管理单位; (六)航运河流的重点河段,湖泊、湿地重点监测区域,易发水旱灾害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信息传递保障) 无线电、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畅通,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专用频率免缴频率占用费。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水文测报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十八条(委托监测管理)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承担河流水位、地下水动态、雨量、墒情、水质等监测站的水文监测任务,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并负责看护和管理监测设备。鼓励和支持水文机构采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分担日常水文监测业务。 委托监测管护经费和购买社会服务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章 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十九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汇交)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的单位和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派驻盟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取用水单位的当年监测资料经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的派驻盟市水文机构无偿汇交; (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活动单位的当年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无偿汇交。自治区水文机构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有偿转让。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资料共享制度) 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负责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并对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水文数据库和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共享平台。 基本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水文资料提供与使用)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水文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成果或者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使用) 下列情形需要使用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由水文机构提供,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保护职责与程序)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遭受人为破坏影响水文监测的,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被告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正常进行。必要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处置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水文机构。 第二十四条(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文监测河段周围环境保护范围:沿河纵向以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为边界,沿河横向以水文监测过河索道两岸固定建筑物外二十米为边界。 (二)水文监测设施周围环境保护范围:以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其他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为边界。 第二十五条(监测环境内的禁止行为)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烧荒、烧窑、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观测场、监测断面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水文监测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警示标志)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安全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错报、瞒报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未按规定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和水文情报预报的; (三) 丢失、损坏、伪造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四) 未按规定整编、汇交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的; (五) 擅自转让、转借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或用于营利性活动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 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