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11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8年11月20日前反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姜黎华 联系电话:0471- 6600643(传真) 电子邮箱:jlh_925319@126。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编: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10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现状及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一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第十三条新建的钢铁、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制药等污染严重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对位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限期完成搬迁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规范城市新区和各类产业园区的布局,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区域空间格局。 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加强植树种草、治沙防尘,增加绿地和水域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目标,分解落实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听证会,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二十一条推行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行业潜在环境风险,发布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行业和企业名录。 第二十二条对破坏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解决大气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市建设,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使用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天然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替代分散燃煤供热,对暂时不能替代的,利用“洁净型煤+环保炉具”“生物质成型燃料+专用炉具”等模式进行替代。 第二十四条加强可再生能源消纳力度,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推广普及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加强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等生物质。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层气、煤矸石、粉煤灰、炉渣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异味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异味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 第二十八条严格执行国家及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列入目录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格的前提下可以从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柴油,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全覆盖抽样检查。 第三十三条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以及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无法达标排放的老旧机动车,及时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实行柴油货车超标排放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七)施工工地内堆放的粉状物料堆场采取封闭措施,其他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三十八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三十九条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第四十条自治区实施绿色矿山建设,对新设立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逾期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矿山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四十一条加大农业源氨的排放控制力度,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 第四十二条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划定烟花爆竹限放区域。禁止在限放区域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章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的要求,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自治区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重点区域内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共同做好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重点区域内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行政区域的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重点区域推进煤矸石、煤田自燃、矿区渣场综合治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污染行业规模控制、特别排放限值等措施,推进区域性多种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区域环境质量根本好转。 第四十八条重点区域实施氟化物排放总量、排放浓度限值双控制度。 第六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 第四十九条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全区共享、联网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城市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期间停产、限产、限排生产企业清单,企业应当将应急减排措施,落实到各工艺环节、具体生产线和责任人,实施“一厂一策”清单化管理。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钢铁、焦化、有色、煤炭和矿石等涉及大宗原材料及产品运输的重点用车企业,实施分时段运输。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钢铁、化工、建材、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制药等污染严重企业未进入工业园区的,在规定期限内城市建成区未完成搬迁或者改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氟化物超过重点排放总量和排放浓度限值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关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报废和注销登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以及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仍无法达标排放的老旧机动车,未及时办理车辆报废和注销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生物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拒不执行停产、限产、限排、分时段运输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在依法办矿、规范管理、综合利用、技术创新、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社区和谐、企业文化等方面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管理要求的矿山。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