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9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1995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三、《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二次修正) 四、《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五、《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